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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博365注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2017-09-15

   日博365注册行政执法公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邮政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邮政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全部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第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公开的内容: 开展执法服务、执法办案和执法监管工作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依法予以公开。主要公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事项,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和执法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 

  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执法结果: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特别是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涉及民生执法的监督检查情况; 

    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自该法律、法规及规章颁布施行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 各部门对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证照、批准文件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进行公示。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示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第七条 除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外,其他公示内容实行审核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公示。

  第八条 市邮政管理局办公室应当对本单位实施的许可事项公示的内容进行审核。  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经实施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将本单位的办事地点、投诉网站、电话或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执法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公示、印制办事指南,也可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违反上述公示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行政许可事项需公示而未公示的,对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再次发生的,予以通报批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而未进行公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博365注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市邮政管理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市邮政管理局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局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五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三十七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日博365注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使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填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见附件)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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